| ◆ | 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 |
| ◆ | 大學推廣教育計畫審查要點 |
| ◆ | 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在職進修學分班計畫審查要點 |
| ◆ | 報考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 |
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
相關科室:高教司第四科
公布文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教育部台(86)參字第八六○四五八五九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二條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教育部台(八七)參字第八七一二四六三一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四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教育部台(九一)參字第九一○六九六九九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四條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50144616C 號令修正發布第 1、6 條條文
| 第一條 |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 第二條 | 本辦法所稱推廣教育,係指大學教育目標,針對社會需求所辦理有助於提升大眾學識技能及社會文化水準之各項教育活動。 |
第三條 |
大學辦理推廣教育應衡酌現有師資、設備規劃辦理。 推廣教育師資應符合大學教育師資及專業技術人員資格;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具實務性專長者兼任之。 |
| 第四條 | 大學推廣教育,分為學分班及非學分班二類,並得依規定招收先修生。學分班及先修生授予學分之上課時數必須符合大學法相關規定。 大學推廣教育得兼採校外教學、遠距離教學及境外教學等方式。 |
| 第五條 | 推廣教育學分班所招收學員,須具備報考大學系所之資格。 推廣教育非學分班學員資格由各校定之。 |
| 第五條之一 | 大學辦理推廣教育學分班,應以專班方式辦理;因情況特殊,符合教育部規定者,其學員得隨大學一般系所附讀。 |
| 第五條之二 | 大學辦理推廣教育境外教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 第五條之三 | 大學於大陸地區辦理推廣教育境外教學,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 第六條 | 推廣教育非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得由學校發給證明書。 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經考試及格,由學校發給學分證明,其經大 學入學考試錄取,所修學分得依各校學則或相關規定酌予抵免。但抵免後 其修業期限,不得少於一年;修讀大學規定之學士學位修業期限為四年以 上者,其修業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推廣教育學分證明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 |
| 第七條 | 修習大學規定推廣教育學分達二年制專科學校畢業學分者,得以專科畢業同等學力報考各校性質相近學系轉學生考試或二年制學系招生考試。 前項性質相近學系,由各校自定。 |
| 第八條 | (刪除) |
| 第九條 | 大學對推廣教育學員成績及所給予之學分,應有完整紀錄並妥善保存。 |
| 第十條 | 大學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推廣教育。 |
| 第十一條 | 大學辦理推廣教育之經費,以自給自足為原則,並依教育部規定就收入總額設定一定比率作為學校統籌經費,收費標準及鐘點費支給標準由各校自訂。經費之收支,均應依學校會計作業程序辦理。 |
| 第十二條 | 大學辦理推廣教育應妥適規劃課程,並應組成推廣教育審查小組,依教育部所定審查規定,審查每學年度各班次開班計畫;審查通過後,除境外教學開班計畫依第五條之二第五款規定,應報教育部核定外,其餘國內辦理之開班計畫及審查紀錄,應留校存查。 大學應於每學年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該學年度推廣教育辦理情形,彙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
| 第十三條 | 教育部得組成評審小組,對於有關推廣教育執行成效考核。教育部對辦理推廣教育成效優良之大學,得予以獎勵,對辦理不善或不符合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減班或停辦。 |
| 第十四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